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道县人,XXXX年X月XX日任X县卫生局计财股副股长。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告人段某到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00年2月29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00年3月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段某潜逃,2006年4月7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予以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保、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在1999年7月30日至1999年11月26日期间擅自开出三份现金支票,从道县卫生局在道县城市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135000元,没有交财务入账,被告人段某将其中的107000元用于个人赌博,将其中的28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人段某在1999年7月5日至1999年11月18日期间擅自开出四份现金支票,从道县卫生局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支取现金138000元,没有交财务入账,而是用于个人赌博。2000年2月14日至2000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段某将挪用的共计273000元公款归还道县卫生局。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何某某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在任道县卫生局计财股副股长期间,先后从道县卫生局在道县城市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的账户内擅自开出七份现金支票并支取了现金,共计人民币273000元,用于个人赌博与做生意。其犯罪事实如下:
1、在道县城市信用社开出并支取的现金支票是:1999年7月30日,票号为VIVI(略),金额是50000元;1999年9月3日,票号为VIVI(略),金额是50000元;1999年11月26日,票号为VIVI(略),金额是35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0元。
2、在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开出并支取的现金支票是:1999年7月9日,票号为VIIV(略),金额是28000元;1999年7月9日,票号为VIIV(略),金额是45000元;1999年7月27日,票号为VIIV(略),金额是15000元;1999年11月18日,票号为VIIV(略),金额是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00年2月14日与3月1日期间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273000元,分六次归还了道县卫生局。即2月14日118900元、2月15日32000元、2月15日83800元,2月17日10000元、2月24日16000元、3月1日1700元。3月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06年4月7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道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段某供述了在任道县卫生局计财股副股长期间,先后从道县卫生局在道县城市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的账户内擅自开出七份现金支票并支取了现金,共计273000元。用于个人赌博与做生意以及将该款归还道县卫生局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了段某私自开出现金支票从道县卫生局在道县城市信用社和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的账号内取款273000元的事实;证人余某某证实自己在任出纳期间,发现本局在银行的存款与账上不对,段某在银行取了款。后将款归还局里的事实;证人唐某、杨某证实了段某私自开出现金支票后到道县城市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取款的有关情况;证人盘风、李某、黄长元、许文基等分别证实段某赌博等情况。
3、会计材料。证实段某挪用公款开具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联,其金额共计273000元。
4、道县城市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存款帐。证实段某从道县卫生局在该社(行)的账户内分7次取出公款共计273000元的事实。
5、会计凭证。证明段某在案发后将挪用的公款273000元已全部归还道县卫生局的事实。
6、、道县卫生局任职文件。证实段某于1997年3月23日被任命为该局计财股副股长等情况。
7、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段某在1999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治安处罚3000元的事实。
8、逃犯移交函、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段某系网上逃犯以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段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任道县卫生局计财股副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赌博和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挪用公款时间短,且已全部归还道县卫生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段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德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