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覃某。
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就原告生产的德林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自2009年6月开始欠账销售,至2009年8月底止,累计拖欠货款49864元。在此期间,原告屡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以上欠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86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违约金)6233元(自2009年9月1日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560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覃某经与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德林牌猪饲料供货给乙方(覃某)经销,并约定若乙方逾期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月息2.5%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自2009年6月开始欠账销售,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经核算,截至2009年7月底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6975元,有被告在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另外提供了三张2010年8月份的货物销售发票,但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经派人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书、客户对账单、货物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46975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9864元,其虽然提供了三张2010年8月份的货物销售发票,但只是记载产品的销售情况,并无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4697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2.5%,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偿还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69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6975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