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在道县X街道办事处爱莲路一个2元店内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5元,被告人尹某被道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赃物某退还给被害人,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和物某照片、被盗现金照片、检查笔录、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提出“被盗现金已当场退还了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