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邓某甲、邓某乙、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某从事废品回收生意。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刘某雇请邓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的丈夫,邓某甲、邓某乙的父亲)为其装卸玻璃。当天装车后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邓某乙某乘坐在装有玻璃的三轮车上面。当车行驶至信阳市X村X路立交桥南侧非机动车道涵洞时,发生邓某乙某坠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50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乙某无责任。事发后邓某乙某先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花医药费3666.98元,于2011年1月23日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85天,花费医药费98911.12元。救治期间邓某乙某一直处于昏迷之中,经医院诊断邓某乙某属特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处于植物人状态,护理需二人。2011年4月18日邓某乙某出院回家。原告方在外另购一次性注射器、吸痰器及其他药品,共计911.4元。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陆某,实际使用人为刘某,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7月2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乙某伤残等级系1级。2011年9月4日,邓某乙某在诉讼期间死亡,邓某乙某妻子陈某,儿子邓某甲,女儿邓某乙作为继承人申请参与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5401.42元,扣除被告刘某已付18000元,三被告应实际赔偿447401.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豫x车造成乘坐人邓某乙某从车上摔下,经医院抢救和治疗于2011年9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乙某无责任。邓某乙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其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邓某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没有安全防范带有玻璃货物的三轮车有一定风险而防范不力,致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下,邓某乙某具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被告陆某是豫x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和使用者都是刘某。因此,被告陆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邓某乙某已从车上摔下来,脱离了事故车辆,此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治疗抢救期间属重危病人,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人护理,应认定为2人护理,受害人邓某乙某从事故发生到出院请求的误某、护理费时间102天(原告计算至起诉时)本院应予确认。邓某乙某经核实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4日死亡,系城镇户口。因受害人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为死者治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受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03489.5元、误某22438元/年÷365天×102天=6270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02天×2人=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2550元、营养费85天×20元=17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17年=270814.42元、丧葬费27357元/年÷2(6个月)=13678.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33542.42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313542.42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6771.21元,被告刘某已垫付的18000元直接扣除,刘某应赔偿13877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38771.21元(180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09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2045元,被告刘某承担2045元。
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死者邓某乙某在事故发生时正乘坐肇事车辆,因发生事故致其从车上摔下来,而不是邓某乙某下车后才被肇事车辆碰撞致伤后致死,因此发生事故时邓某乙某的身份仍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上诉称,1、受害人发生事故是他自身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某;2、在抢救治疗的当天受害人亲属没有经过送治医院第四人民医院同意私自将受害人转入信阳中心医院治疗,延误某疗时机,且第四人民医院有能力条件治疗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擅自转院,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受害人邓某乙某是退休工人,领退休金,不存在误某和误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误某是错误;4、上诉人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万元;5、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赔偿相关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采信证据违法。刘某针对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按合同约定应予赔偿。邓某乙某受伤不是在车上,受伤时在地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
陈某、邓某甲、邓某乙针对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答辩称,受害人不属车上人员,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如何认定车上人员身份的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均是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案由于驾驶员违规驾驶,使受害人从保险车辆上摔下,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是在车上而是在车下,若为在车上人员根本不会致伤。本案应当排除适用车上人员免赔条款,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无论是甩出还是主动从车上离开,均不能否认受害人已不在车上的事实。交强险的免赔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交强险设立目的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使合同外受害人对于合同的双方产生直接请求权,请求权行使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与受害人请求权无关,是否应赔付受害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不赔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陈某、邓某甲、邓某乙针对刘某上诉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刘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负事故全责,受害人无责,其损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的各项赔偿没有违法。(1)上诉人认为转院治疗费用应自理理由不成立。鉴于受害人伤情严重需要开颅手术,接治医生同意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转院程序是否符合医院规定,是医院操作管理问题,不能否定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受害人转院后伤情得到及时有效治疗,被上诉人对病人的治疗是合理合法的,应当赔偿。上诉人刘某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刘某一审中未提出任何证据。(3)退休金和误某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两者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情况下应该并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前每天打零工有稳定的实际收入,因车祸住院,误某客观存在。(4)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上诉人刘某在本案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项赔偿。
陆某答辩称,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死者邓某乙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邓某乙某已从事故车辆上摔下来,脱离了事故车辆,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规定的理赔范围,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受害人发生事故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已对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5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受害人亲属未经第四人民医院同意私自将受害人转院治疗,在第四人民医院有能力治疗的情况下,转院治疗增加了受害人医疗费用加大赔偿数额,增加的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受害人亲属是遵照第四人民医院为受害人出具的出院证中“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转院治疗,并非私自转院。上诉人刘某对转院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邓某乙某已退休有退休金,不存在误某和误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误某不当,一审中原告方已提供受害人邓某乙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打零工的证据,且事故发生当天邓某乙某还在为刘某装卸玻璃,一审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认定误某适当。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因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错误,因上诉人不当驾驶行为致使邓某乙某受伤死亡,一审酌定2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一审证据采信违法,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均经过双方质证,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3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