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女,19××年×月×日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现年12周岁,共同生活中,经常口角、生气,被告不务正业,不过日子,我曾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未和好,所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双胞胎女儿都已上学,我们共同生活中为琐事是生过气,他也提出过离婚,但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只是打工我在外回来后我还去她处居住。我们还没有达到离婚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陈×,次女陈×,均×岁。婚后,原、被告共同抚育一双女儿成长,并做些买卖生意及在外打工出劳务,和睦相处共同生产、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琐事曾发生过口角,生气,原告也曾于2010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和在原籍,曾有来往和共同生活的经历。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中,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身某、结婚证、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为琐事曾口角生气,原告并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曾出现过裂痕,但原、被告为一双女儿及家庭,双方能够做到做买卖、出劳务,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要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有一双女儿的幸福家庭,互谅互让,为子女生活、学习创造良好的环境,做父母的需多为子女着想,夫妻之间需多反省自身,为对方着想,是可以和好如初,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惠×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兴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