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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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害人刘XX女儿。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岳某岳某某家与同去岳某拜年的刘XX等人吃饭。期间,刘XX与他人因喝酒发生口角,引起谢某甲的不满。饭后谢某甲将正在厨房烤火的刘XX叫出谈谈,随后二人在前屋发生争执,谢某甲打了刘XX几耳光,并将刘XX打倒后又对其后背踹了几脚,致刘XX颈椎骨折,相应部位脊髓高位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系颈部外伤致颈椎骨折,脊髓高位重度损伤致呼吸循环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谢某甲潜逃,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到案。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x.6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5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车票、误工证明、刘XX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打刘XX,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意见: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谢某甲殴打受害人,受害人的死亡是酒后摔倒在地致颈部损伤,又因受害人亲属拒绝接受治疗致其死亡。因此,谢某甲无罪。二、商城县公安局2010年X号鉴定书结论。刘XX的伤情系轻伤。谢某甲即使负刑事责任也只能负担轻伤的刑事责任。因为受害人受伤后当时活体的损伤程度是轻伤。综上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岳某岳某某家拜年。中午与同去拜年的岳某某亲家刘某斋及刘某斋之弟刘XX等人一起在岳某吃午饭。期间,刘XX与他人因喝酒产生不愉快引而起谢某甲的不满。饭后,谢某甲将正在厨房烤火的刘XX叫出谈谈,随后两人在前屋发生争执,谢某甲打了刘XX几耳光,并将刘XX打倒后又对背部踹了几脚,致刘XX颈椎骨折,相应部位脊髓高位损伤。当日刘XX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2月8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1日凌晨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XX系颈部外伤致颈椎骨折、脊髓高位重度损伤致呼吸循环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潜逃。2010年4月被告人妻子岳某艳向公安干警称,谢某甲有投案意思。2010年4月30日,岳某艳带领公安人员在浙江省金某市一建筑工地将谢某甲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刘XX伤后共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x.3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1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给付被害人亲属现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刘XX陈述:我被我哥刘某斋的亲家岳某某的女婿谢某甲,外号叫X打了。昨天(2010年2月16日),我在俺侄女刘某家吃饭。我和刘某斋、岳某某、谢某甲等人在一桌喝酒,一开始都高高兴兴的相互敬酒,我就跟他们喝了两杯,也跟谢某甲喝了一杯,紧接着姓张的敬我酒,我没喝,说“我年纪大了不能喝了,不像你们年青人”。然后,我就下桌到厨房烤火去了,我们都在厨房烤火,谢某甲跑过来跟我说:“老叔,嗯出来,我跟你说一点事”。我就出去了,我跟他一块到了前面的堂屋。谢某甲问我:“俺老表敬你酒你怎么不喝”,我就说:“我年纪大了不能喝,不像你们年青人”。然后,他就用力打我几耳光,打几下也记不清,又在我的后肩部踹了几脚。我喊我哥没有喊音。刘某和她老婆子王本菊听到有动静跑过来看到我躺在地上,就喊其他人过来,把我送县医院了。当时谢某甲打时就我俩个人。我记得他是先打了三耳巴子,左右手打的,然后,又往我的后背踹几脚。

二、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昨天(2010年2月16日),有俺爸刘某斋、叔刘XX、岳某某、谢某甲,还有一个老表姓张的,他们坐一桌喝酒。喝完后,他们到厨房烤火去了,谢某甲先去厨房,然后,俺叔也去了,当时我正在客厅收拾餐桌,扭头看到俺叔躺在屋地上直叫,直哼,说不出话,脸上淌血,我妹婿谢某甲正在拉他起来,俺叔太重没有拉起来,我又问他怎么搞的俺叔直哼没有说话。后来送到县医院以后,听他说是谢某甲打的。我当时看到俺叔脸上有血,身上也没有脚印子,也没有泥巴痕迹,当时他穿的是深蓝色的羽绒袄,谢某甲身上也没有东西正在拉俺叔。刘某侠于2010年3月2日证明:我正在收拾干活时无意中扭一下头,看见一个人趴在大门门路子的地上,谢某甲正在旁边拉他,我去看见地上那人是我老爹,这时我爸也来了,我们将我老爹从地上拉起来,我老爹一直在那哼。这时我老婆子也跑出来了,问谢某甲是怎么回事谢某甲说是我老爹摔倒了,他过来拉他。我们把我老爹架到床上去,我拿毛巾擦我老爹脸上的血,我看见他的额头、眉毛、下巴那都是血,我问他说:“老爹,你们是怎么搞的”我老爹就说:“侄女啊,是你家妹婿打的啊”。但没说是怎么打的。后我们把我老爹送到县医院,经过拍片检查,医生说我老爹的颈椎骨折错位,后又转到信阳、武汉治疗。今天才知道我老爹昨天晚上死了。

三、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月16日正月初三那天,我和俺弟刘XX到俺亲家岳某某家吃午饭,中午在一块吃饭的还有张国、谢某甲,那天我们5人喝不到3斤酒。吃完饭后,我们5人都到厨房烤火,拷一会火后谢某甲喊刘XX说:“老叔,俺两个出去拍拍。”他俩个就出去了,过有二十分钟左右,不知道谁喊一声说刘XX摔倒了,我们三个人都跑出来了,一看刘XX在地下趴着,谢某甲在拉他,刘XX太重,谢某甲拉不动,我们都过去帮忙拉,拉起来后他说不能站了,我们把他抬到床上,刘XX就说是谢某甲打的。谢某甲就说我根本就没打你,是你自己摔倒了我拉你,俩人就相互争辩。他俩人之间没矛盾。刘某斋于2010年3月2日证明:饭后我们烤火,谢某甲把刘XX喊出去说话,不知什么意思。我听到屋外放鞭炮,怕是小孩放的,就出去望望,当我走到前面的门路房时,我看到谢某甲正在拉刘XX起来,我弟当时还在叫唤身上疼,起不来,我就去问他怎么回事我弟说谢某甲打他。我问谢某甲为啥打他他说不知谢某甲为啥打他,把他打倒了,还对他后背踢了几脚。当时我弟就跟我这样说的。我当时问谢某甲为啥打我弟,谢某甲说没有打俺弟是俺弟酒喝多了,他自己栽倒的,他才拉俺弟。刘某斋2010年5月5日证明:当天是十二点吃的饭,饭后估计有二三点钟,喝4瓶多白酒,我记得最后是张国敬我弟刘XX的酒,刘XX没有喝。

四、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正月初三(2010年2月16日)那天,我们去俺娘家拜年。中午刘某斋、刘XX、岳某某和我丈夫谢某甲都在一桌吃饭、喝酒。吃完以后,他们一块到厨房烤火,烤一会,我丈夫谢某甲说跟刘XX一块去上厕所,过一会我到堂屋端菜看到刘XX躺在门口边的台阶上,我跟俺妈说:“妈,嗯看俺老爹摔倒了。”然后,我们过去,看到俺老爹半跪在地上起不来,我丈夫正在拉他起来,刘XX的脸上都是血。刘XX的伤可能是喝酒喝醉了自己摔的。岳某艳于2010年4月30日证明:自从正月份谢某甲因刘XX那件事就一直在外头躲到在。我在3月份也到萧山打工,和谢某甲有过两次联系。他胆子小躲在浙江金某市的一个工地,跟我讲过他想到商城来投案,所以,我打电话叫你们(指公安干警)过来,领你们去金某找他,这也是他(指谢某甲)的意思,他怕你们抓到他。

五、证人王XX证言证明:我和岳某艳在堂屋收碗,往厨房送的时候,正好看到刘XX和谢某甲顺到厨房那廊沿往外头去,又在堂屋收碗时就听到喊,当时是艳喊的,以为是谢某甲栽倒了,我走到堂屋玻璃门边,看到谢某甲就在拽刘XX的领子,连着叫几声:“起来”。他俩个都喝晕了,也没拽起来。跟这他们几个都到跟前,把人弄到床上。刘某斋问他咋搞的刘XX就说:是谢某甲打的。那次吃饭共喝4瓶半白酒。

六、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正月初三那天中午,在我家吃饭的有刘某斋、刘XX、谢某甲,还有一个俺外甥张国。喝的什么牌子的酒我记不得了,大谱是3瓶。我们五人都喝了,我和刘某斋喝的少一点,他们三个喝的多点,是俺女婿拿瓶倒的酒。吃罢饭,他们都到厨房去烤火了,我牵牛去饮牛水。回来看到刘XX在床上躺着,我就问:“亲家,你怎么搞的”他当时说:“你家女婿打的”。我当时还说俺女婿不会打你呦。后刘XX被送县医院。我估计谢某甲和刘XX以前不认识,他俩没有矛盾。吃饭时也没发生矛盾。岳某某于2010年5月5日证明:我家酒杯是一两左右的大玻璃杯。我平到端二杯后,就和刘某斋没喝了,坐在桌边看他们喝,他们三个平推着喝的,总共是四瓶另半斤白酒喝完了。

七、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土国于正月初三到舅岳某某家拜年回来时喝晕了。初四,岳某来还年,听岳某来人说初三刘XX摔坏了,刘XX说是岳某女婿打的,岳某说是刘XX自己摔的。我听张土国说初三那天他从岳某走时还没有发生这事。现张土国外出务工了。

八、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我认识谢某甲有四五年了,他绰号叫X九。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中午。他到俺家拜年,中午吃饭时,我劝谢某甲喝酒,他说不能再喝酒了,他说他初二或初三到他岳某家去拜年时,因为喝酒和他妻哥的妻叔打起来了,将人家打坏了,现在住院在,然后,他还说他岳某和妻哥到他家来找他要钱去帮人家治伤,还说是因为喝酒时,他妻哥的妻叔可能是喝晕了,说他“听说你在白集混的怪牛B吗”谢某甲自己也喝晕了,不知怎么弄的,然后他两个就出去了,在外面打一架。没说怎么打的,说他两个到屋后头打的架。我当时还说他不应该到处喝酒惹事,他要是不喝酒老实的很,喝了酒就爱惹事。

九、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正月初三晚上,我赶到县医院,听医生说我丈夫的颈脖子断了。我问刘XX怎么回事他对我说:“中午吃完饭后,他在厨房烤火,姓谢某跟他说,表叔,俺老表敬你酒怎么不喝,他说年纪大了喝那么多受罪。后来他们走到门路子,姓谢某一下子把他刷倒了,他似(试)到头就像脚踹的那味样,头也抬不起来了,人一下子就晕了”。

十、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正月初四,我赶到县医院问我父亲谁打的我父亲说:“是跟大伯刘某斋一块到俺堂姐刘某侠家去拜年。中午吃饭时,谢某甲跟我父亲喝酒,我父亲没有跟谢某甲喝。吃罢饭,他们一块烤火,谢某甲把我父亲喊到刘某侠家门路,问为啥没喝我父亲说年纪大了,不能多喝。接着谢某甲就打我父亲的耳光,我父亲当场被打倒在地,之后,谢某甲又对我父亲后背踢了几脚”。这是我父亲跟我说的。

十一、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事后听刘某斋说他(指刘某斋)没有看到打刘XX,是见刘XX倒在地上。初四上午,俺亲家母(王本菊)和他儿到俺家找谢某甲要医药费,当时谢某甲没有钱,他让我帮找了5000块钱递给他岳某。之后分别送给被害人家共x元。

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十三、商城县公安局2010年2月22日(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刘XX颈椎骨折、滑脱,头部着地时可以形成,其提伤程度目前属轻伤。2010年5月10日(商)公(法医)鉴(死因)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刘XX系颈部外伤致颈椎骨折、脊髓高位重度损伤致呼吸循环器官衰竭死亡。

十四、谢某全提交公安机关给付被害人亲属现金x元的收条。

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刘某误工证明、被害人刘XX属城镇户口及交通费等证据。

十六、被告人谢某甲供述:我因为犯事被通缉了,躲在金某市建筑工地干活在。我媳妇岳某艳在4月份到工地上去过,我就告诉她(我)想投案,又怕在回去的路上被公安局抓住了,所以就让她打丰集派出所程所长的电话,也说明了这意思。前天你们(指公安人员)和我媳妇一块到工地找到我,我被你们带来了。今年正月初三那天上午,我在我老干爷岳某某家拜年吃午饭,他家来的有刘XX、刘XX的哥、我岳某,还有一个姓张的,是我岳某的外甥,我五人在岳某家后堂屋的圆桌上吃的。我开始一个人先在我老爹岳某应家吃的早饭,喝有二两白酒。我在岳某家上桌后倒有半杯酒,是比一次性的塑料杯小点的玻璃杯。我用半杯酒同他们四人每人端一下,喝完我一个人先到厨房烤火去了。过一会他们也下去烤火,我看到屋里人多就出来了,刘XX见我出来也跟出来。他问我弄啥子我说去解手,他也跟到出来了,跟到前屋时,我走在前头先出院门拐到西屋头那解手,解完小手回来后就看到刘XX趴在前院庭房的水泥地面上,我就上前去拉他起来,他不起来,说他不能过,我问他咋搞的栽这使劲,他说是我打的,我气的又把他松了。这是厨房烤火的人也来了,把他弄到床上去了,有人问他咋搞的他还赖我打的,我当时一直说我没有打他。我先下桌是刘XX他们在说话,我不爱听。正月初四中午,我到白塔集乡谢某乙家吃午饭,他劝我喝酒,我说不能斗,他问咋搞的我说在我岳某家刘XX栽倒了,我去拉他,刘某我打他。谢某乙说拍片可以看到打的和栽的伤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XX伤后经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没有打刘XX,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殴打刘XX,既使构罪也属轻伤。综合应属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刘XX生前陈述自己系被被告人谢某甲殴打并踹击了后肩部受伤;本案其他间接证据亦能证实被害人于2010年2月16日在岳某某家中受伤;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次日向其讲述了案发当日将被害人打坏并住院的情况;商城县公安局法医的尸体检验鉴定分析:刘XX颈部的伤系钝挫伤,结合案情,符合他人加害所致。综合本案直、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刘XX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5400元的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8元(其中医疗费x.3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1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除已付x元外,下余x.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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