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韩某甲,女,成年,汉族。
被告韩某乙,女,成年,汉族,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系韩某甲之女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乙、陈某某担保向我借款x元,向另一债权人任巧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分,随要随还。2010年4月初我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相互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韩某甲由被告韩某乙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贷任巧、张某某现金伍万无正(x元),x元利息每月2分。3月不还利息,房子归张某某、任巧所有。贷款人:王某某,韩某甲,担保人:韩某乙、陈某某、2008年9月18日。”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场,其名字由韩某甲代签,借条由被告韩某甲书写,被告韩某乙在场并在其名字上摁了手印。该x元借款中有x元是任巧所借,现被告已向任巧偿还了x元及利息。被告韩某甲借款后将汝州镇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赵占才)交由原告张某某持有。后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韩某甲由被告韩某乙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为凭,且被告借款时将汝州镇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某甲应当偿还;被告韩某甲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其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韩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韩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并未到场,借条上的名字由被告韩某甲代签,故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韩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