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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与丁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住XXX。

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谢武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唐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12日,丁某与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签订了1份《委托代理合同》,丁某委托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应诉冷中华劳务纠纷一案,该所委派戴旭飞为丁某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83150元。同日,丁某交纳了代理费5000元。因冷中华撤回对丁某的起诉,后丁某不再向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交纳余下的代理费。戴旭飞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丁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庭审中,戴旭飞提供的2009年8月12日丁某与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乙方签名盖章处印章为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在审理过程中,戴旭飞于2010年1月8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2010)方民一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准许戴旭飞撤回起诉。2010年1月14日,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83150元,但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与丁某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乙方签名盖章处印章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并且是粘连上去的。

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与丁某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戴旭飞在中方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09年8月12日丁某与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签订的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的乙方印章不符,该案原告主体不明确,故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原告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

一审宣判后,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主体认定错误。1、上诉人是合同履行主体。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了诉讼代理费收据;在冷中华诉丁某工程劳务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中,证实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履行代理合同。另外,怀化市X区司法局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月30日前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对外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上诉人的行为。2、履约主体是合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合同的订立者、履约者,符合法定起诉条件。3、上诉人给本案被上诉人代理了法律事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严重违反审限,没有告知转换普通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不许提出回避申请,违法组织质证。请求撤销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丁某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存在,但在表述中应认定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丁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先后于2010年2月3日、3月16日和10月12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3月19日向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留置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9日。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所称一审违法组织质证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丁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从中方县人民法院复印,中方县人民法院加盖公章,证实该合同乙方印章为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一审提交的2009年8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与戴旭飞在中方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该合同除了乙方印章不同,两处添加了“反诉”字样,且合同右下角即乙方印章处存在断裂痕迹,现已粘连。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在本院庭审中陈述:无法提供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由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变更而来的证据,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只是挂了牌,无印章。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就同一诉讼请求,戴旭飞曾以个人名义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戴旭飞在中方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09年8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在本案中提交的2009年8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明显差异,且被上诉人丁某对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现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与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系同一单位,或者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由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变更而来,故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认为一审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9日,且亦多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志良

审判员欧晓林

审判员谢武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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