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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76岁。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某丙,男,1958年农历4月9日生。系原告长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宁某,女,1957年农历8月17日生。系被告之妻。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被告极力让我跟随其生活,但我却不愿意,被告以我跟随他生活,需支付给他费用为由,给我施加压力,无奈情况下,我分两次付给被告现金1900元及实物价值2300元,此事刘某军可以当庭作证。可我只跟随被告生活几天时间,被告及其妻子对我进行刁难,不关心我,甚至伤害我,对于被告的行为我无法接受。我违心地给被告的钱财及实物,是我及老伴的血汗钱,故被告应当全部偿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450元。(含实物折价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俺娘住院我花了3200元,原告诉状上说的钱是俺家分家,分给我的,经俺叔刘某军主持分地家,扣除住院费,我把剩下的给她,不扣除住院费我一分钱都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4月经刘某军和刘某乙主持分家。原告由长子赡养,分给被告现金2150元,摩托三轮一辆,大小羊4只(被告已处理)。刘某乙由次子赡养,分给次子现金比被告少400元,因摩托三轮给被告了,被告给原告次子摩托车折价款600元,大小羊4只。原告因有病住院,被告花费3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分给被告的财产。原告称4只羊价值1700元,被告称只卖1300元。

以上事实有2010年5月26日刘某军证明,2010年6月25日刘某军证明,2010年7月21日询问刘某甲笔录及2010年8月30日开庭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经刘某军和刘某乙主持分家,给被告分现金2150元,摩托三轮一辆,大小羊4只,该行为依法应属于赠与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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