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文盲,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因盗窃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某被告人黄某、胡某涉嫌新的盗窃犯罪事实,以株县检公刑补诉[2012]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补充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申芝、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株洲县汽车站内伺机扒窃,在被害人颜某丁上公交车的时候,黄某从颜某己挎包内扒窃到一个钱包。随后,黄某下车上了另外一辆公交车,在公交车上黄某把钱包内的1801元现金拿出来,随手把钱包扔出了车窗外。
2、2012年4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胡某窜至株洲市X区董家段331医院前面的28路公交车站准备实施扒窃,由胡某负责接应,由黄某负责实施扒窃,从被害人曹某某右口袋扒得50元现金。
3、2012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胡某窜至株洲市X区天元超市旁边的公交车站准备实施扒窃,当被害人吴某戊在上48路公交车时,由胡某负责掩护,黄某负责实施扒窃,从吴某戊马甲的右边口袋里扒窃了一台摩天牌M889型手机。当黄某、胡某走到天元超市旁放自行车处准备取偷来的手机的电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颜某丁、吴某戊、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许某乙、吴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许某辛辨认笔录;物证;(2006)静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两份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一份劳动教养决定书;立功证明;被告人黄某、胡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胡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胡某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扒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50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实施此次扒窃行为,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株洲县汽车站内伺机扒窃,在被害人颜某丁上公交车的时候,黄某从颜某己挎包内扒窃到一个钱包。随后,黄某下车上了另外一辆公交车,在公交车上黄某把钱包内的1801元现金拿出来,随手把钱包扔出了车窗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颜某己陈述及辨认图片,证明2012年2月3日下午14时45分许,其在株洲县汽车站搭乘七路公交车时被盗现金1801元的事实;
②证人潘某庚证言,证明2012年2月3日下午,其与受害人颜某丁在株洲县汽车站搭乘七路公交车时颜某己钱包被盗的事实;
③证人许某辛证言及辨认图片,证明2012年2月3日下午的监控录像中一名叫“哑子”的人当时趁人多挤七路公交车(湘x)时,他挤到了一个穿黄某外套的女子身后,几秒钟后“哑子”就离开了并没有上车,那黄某外套的女子上了湘x七路车后一两分钟就又下车了,其应该是发某自己被扒了东西下车来找;
④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图片,证明2012年2月3日下午两点多钟一穿黄某外套的学生妹子坐公交车时被扒钱的事实;
⑤被告人黄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12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胡某窜至株洲市X区天元超市旁边的公交车站准备实施扒窃,当被害人吴某戊在上48路公交车时,由胡某负责掩护,黄某负责实施扒窃,从吴某戊马甲的右边口袋里扒窃了一台摩天牌M889型手机。当黄某、胡某走到天元超市旁放自行车处准备取偷来的手机的电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吴某壬陈述,证明2012年4月17日下午,其在株洲市天元超市X街,大约18时左右,从超市出来,在超市门口登上48路公交车回到家中,到家后发某其一台银白色摩天牌M889型手机被盗;
②抓获材料,证明2012年4月17日18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沈其刚、吴某戊祥在公共汽车上反扒,当公共汽车行至株洲市河西天元超市公交车站时发某有二个嫌疑人正在扒窃,民警立刻下车将其抓获,当场收缴银白色摩天滑盖(M889)手机一台,刀片一块,经盘查嫌疑人叫黄某、胡某;
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扣押、发某情况;
④作案工具刀片、赃物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盗物品情况;
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⑥被告人黄某、胡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案发某被告人黄某已退赔受害人颜某丁2200元,并得到受害人颜某己谅解。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退赔赃款及得到受害人颜某己谅解情况;
②立功证明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立功情况。
再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胡某窜至株洲市X区董家段331医院前面的28路公交车站准备实施扒窃,由胡某负责接应,由黄某负责实施扒窃,从被害人曹某某右口袋扒得5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该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①(2006)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②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
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④被告人黄某、胡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胡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均提出没有实施扒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50元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