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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在林州市X镇某饭店吃饭时,崔某某以从郭某的汽车里取手机为由,取得汽车钥匙,将郭某的豫x桑塔纳车开走,并以3000元抵押给林州市彩钢旧车交易市场张某。后被告人崔某某又称被害人郭某的汽车被汤阴县公安机关扣押。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桑塔纳车的鉴定价值为9500元。

2.2011年3月3日和3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在山西晋城市天户煤矿承包工程为由,租赁被害人岳某的搅拌机、装某、发电机等机械设备。2011年3月30日和4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在山西省晋城市天户煤矿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某由,向被害人岳某借款25000元。后被告人崔某某将租用的机械设备卖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设备的鉴定价值为39902元。

3.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以用车为由,开走被害人崔某X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后,以4800元的价格卖到林州市X村李XX的拆车厂。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的鉴定价值为8000元。

4.2011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以用车为由,骑走被害人宋某一辆南爵牌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以交房租为由,向被害人宋X借款500元。后被告人崔某某称为被害人宋某摩托车上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爵牌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990元,爱玛牌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2090元。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岳某、崔某X、宋某陈述、证人张某、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5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退赔部分被害人郭某伟经济损失,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岳某人民币25000元及搅拌机、装某、发电机等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39902元;退赔被害人崔某X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宋X人民币500元、南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元及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某峰

审判员张某根

人民陪审员连云立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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