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某保(已判决)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杨某到法庭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帮助王XX开脱罪责,严重妨害法庭正常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X、王某X、原XX的证言、书证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