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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46岁。

被告戴某,男,50岁。

被告陈某(艳),女,50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陈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陈某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36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3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戴某、陈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林某收执,该借据是由被告戴某亲自签写。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林某催讨,被告戴某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林某于2011年10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庭审陈某、被告戴某书写给原告林某收执的借据一份、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23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在2010年1月14日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林某收执,该份借据来源合法,意思表达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林某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戴某个人债务,故被告戴某、陈某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林某请求被告戴某、陈某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233600元及自2009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3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有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八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戴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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