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系张某甲之夫。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在我联社仙女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合计x元,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2795.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在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女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0.9855%,借款用途为建筑。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没有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甲自愿在2009年7月11日之前偿付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本案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80元,被告张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新和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