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再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口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山口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刘绪宽才是本案楼房合格的开发商,涉案楼房是由刘绪宽包干开发经营,北山口村委会只是给予行政支持和协调周边关系,不享受其它权利。刘绪宽以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巩义市一建、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各项工作由刘绪宽自主经营,直接支付工程款,收取房款。刘绪宽已承担了开发商的民事责任。故申请再审本案。
许某利提交意见认为,北山口村委会是涉案房屋的开发人,刘绪宽仅为负责人,应由北山口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山口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许某为购买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住房交纳了购房款,在无法取得房屋时,其请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北山口村X组部分土地时,系以北山口村委会的名义并加盖有北山口村委会的公章。刘绪宽时任北山口村党总支副书记,主管房产开发等工作,系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的负责人,其所从事的相关活动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北山口村X村委会认为刘绪宽为本案房屋合格的开发人,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供了北山口村委会与刘绪宽签订的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开发协议书等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许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工程由刘绪宽实行包干开发经营,并由刘绪宽向北山口村X村民福利款等内容,这些内容也恰恰证明北山口村委会为该工程的开发人和受益人。北山口村委会虽与刘绪宽约定由刘绪宽实行包干开发经营,但该约定属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北山口村委会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协议与刘绪宽另行解决。综上,北山口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