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郝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郝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郝某某、张某甲之女郝某妞由郝某某抚养,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订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郝某妞。因在被告生女儿郝某妞体检时,被查出患有乙肝,原告便在被告满月带女儿回娘家后提起了子女抚养及返还彩礼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时郝某妞不满一周岁,且一直随张某甲生活,故郝某妞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郝某某支付抚养费,故判决原、被告之女郝某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年5208元由郝某某负担,至郝某妞年满18周岁。郝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称:张某甲患有乙肝大三阳,是严重传染性疾病,且是农村户口,无任何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子女,而郝某某身体健康,有充裕的经济实力来抚养子女。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郝某某与张某甲均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女郝某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从实际情况看,张某甲对其女郝某妞从出生到现在已抚养一年八个月之余,郝某妞未满两周岁。张某甲患有乙肝疾病,但目前,郝某妞身体健康,张某甲要求抚养子女,态度坚决,张某甲父母亦有一定经济实力愿意帮助照顾外孙子女郝某妞,从有利于郝某妞成长环境等方面考虑,由张某甲抚养较为有便。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仍是原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没有新的变化。另查明,郝某妞现已两岁零六个月,目前身体健康,且从出生时便注射了乙肝疫苗。现随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东星小学工作的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就女儿郝某妞的抚养权问题,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郝某妞的抚养权予以确定,在当事人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6月29日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终审判决做出之后的仅三个月多一点的时间,原告又以原审理该抚养权纠纷一案的证据,再次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现已不具备抚养女儿郝某妞的条件,且郝某妞随被告在广东生活、学习,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原告称被告患有乙肝传染病,其证据在原一、二审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已经提交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评判,在此不再繁述。故原告请求变更女儿郝某妞的抚养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孩子抚养的理由是孩子不满一周岁,而郝某某重新起诉是在孩子两周岁以后,是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且张某甲随人在广东打工居无定所,工资收入没有保障,其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张某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靠人工喂养,这些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2、原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抚养孩子的特殊性,没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予以判明。综上,请求1、中院依法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婚生孩子郝某妞由郝某某抚养,由张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3、由张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张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郝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是否应支持;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郝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甲主张孩子自出生以来,至今身体健康。现郝某某已结婚生子,张某甲在广东任教,完全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女郝某妞的抚养权问题,根据郝某妞一直随被上诉人张某甲生活,身体健康,且虽然郝某妞已满两周岁,但如变更由上诉人郝某某抚养,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以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为宜,故上诉人郝某某请求变更婚生女郝某妞的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