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原告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高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邱某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怀轲、高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09年8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立交桥北口时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余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多次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按80%的赔偿有异议,应当按照70%,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伤残级别过低且原告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也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立交桥北口时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余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邱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和原告余某甲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被告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余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009年9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做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皮肤撕脱伤;2、右股骨髁部骨骺后分离;3、左锁骨骨折;4、左膝部、双足部局部皮肤擦伤;5、头外伤综合症。2009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2、若遇右膝部疼痛或其它不适立即就医;3、一月后复诊;4、患者走路时稍内拐,必要时需用矫形器调整;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97天,花费医药费x.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某某共支付原告医药费47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2月6日,该所做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一、面部、躯体多处外伤疤痕:1、激光磨疤治疗费用约x元;2、同期抗疤痕治疗费用约2600元;3、下肢散在疤痕观察3月后治疗。二、右股骨下端骨骺分离:1、目前无需特殊治疗;2、经长时间观察,双下肢明显不等长,可考虑行左下肢骨延长手术,费用以实际消费费用为准。”原告在鉴定期间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的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还查明,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车辆属于被告邱某某所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收取挂靠费用。
再查明,原告余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X镇X村X号,其自2007年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小学就读,其监护人余某乙在公安部门办有居住证,居住证号为x,居住地址为住(略)X号楼X单元X楼东户。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其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3、剩余某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2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经支付的4700元,余某为x.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邱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和原告余某甲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原告余某甲及被告邱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被告邱某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余某甲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以外部分承担70%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其应对被告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x.9元,但原告只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本院酌定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97天,经计算为291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97天,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455元。根据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6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20元。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郑州市上学,其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原告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55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剩余x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3元,其中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的47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邱某某应支付原告余某甲x.3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余某甲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余某甲剩余某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及营养费1455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3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的4700元,余某x.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含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561元,被告邱某某负担8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