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X村“肘子火锅”馆后巷子里,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贩卖给王某某,获毒资5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和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辨认李某笔录和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复印件、李某指认贩卖毒品和毒资照片、王某某指认购买的毒品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1]X号《检验报告》、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渝公大刑监字[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被鉴定人李某的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出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海洛因0.04克和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晏飞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