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X区天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申诉人黄某、向某与被申诉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平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向某不服,向某察机关申诉。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岳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平江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