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蔡某乙于2006年12月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由于被告已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于2010年4月到监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转开了一张借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目前正在服刑,无法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出狱后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被告蔡某乙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问,但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09年,被告蔡某乙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被送至攸县网岭监狱服刑。2010年4月29日,原告到监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乙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此款被告蔡某乙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蔡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