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新哲与被告冯克久、余会珍、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分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西峡哪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哪吒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月、侯有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泽、第三人西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昝纪青、第三人哪吒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新哲诉称:原告委托李艳萌与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项目部签订了集资住宅楼买卖协议。原告已将购房款及水电接送费一并缴清,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项目部也将房屋钥匙及应交接的手续履行完毕。2009年11月9日二被告趁原告不在房内之机,将原告购买的房屋门砸开换锁入住。原告得知后,立即找开发商冯胜伟反映并找二被告理论,让其搬出房屋,可二被告以该项目部与其子冯冰帐目没有结清为由,拒不搬出,强行侵占原告购买的房屋居住至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交还房屋给原告,并赔偿房租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房屋应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没有侵权,理由是:二被告之子冯冰于2005年8月2日向西峡县土地交易所缴纳土地转让款34万元,购得哪咤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北二环之土地303.53用于建设商品房。2006年7月30日冯冰与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县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包工包料建房。该房建设过程中,李艳萌意欲购买该房X楼西套商品房,2006年10月27日冯冰作为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项目部一方与李艳萌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签订后,李艳萌迟迟不交房款,至今被告方没有收到这个款项。2009年6月25日冯冰弥留之际,遗嘱该房屋由其父母(即二被告)居住。冯冰于2009年7月10日患肾癌死亡。综上,因为房屋归二被告所有,所以原告诉称二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西峡分公司述称:2006年6月份哪吒公司欲在公司西边土地上开发商品房,该公司经理冯胜伟找到我公司商谈,欲让我公司负责施工。西峡分公司指派昝继青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冯胜伟敲定合同细节后,冯胜伟委托冯冰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450元,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附则: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有哪吒公司会计马春姣支付。工程上的一切事宜均有昝继青直接同冯胜伟交涉,冯冰均未参与。2006年10月27日冯冰与李艳萌签订的集资住宅楼买卖协议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冯冰非我公司职工,上面没有我公司盖章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我公司只负责施工,无权出售哪吒公司的商品房。
第三人哪吒公司述称:二被告依据2005年8月2日西峡县土地交易所出具的票据认定冯冰交购地款34万元不能成立,事实是哪吒公司委托冯冰把土地转让款交到西峡县土地交易所,冯冰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位于西峡县北二环新百利超市西侧的商品楼包括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均系哪吒公司开发的商品楼,承包给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施工。2006年10月27日冯冰与李艳萌签订的集资住宅楼买卖协议,是原告委托李艳萌与哪吒公司经理冯胜伟签订的,上面冯冰的签名系冯胜伟亲笔书写。原告已于2009年3月8日缴清房款,哪吒公司把房屋钥匙及应交接的手续履行完毕,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二被告霸占房屋没有理由,应立即搬出,交还房屋给原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第三人西峡分公司及第三人哪吒公司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5月24日,西峡县人民政府(2005)X号常务会议决定:为支持哪吒食品公司与北京华邦食品公司合作,筹集入股资金,同意哪吒食品公司原征用的15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局代企业拍卖。哪吒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胜伟委托其堂弟冯冰协调卖地并收款。2006年6月份哪吒公司欲在公司西边土地上开发商品房,其法定代表人冯胜伟找到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洽谈施工事宜。2006年7月30日冯胜伟委托冯冰与西峡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西峡分公司指派昝继青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哪吒公司商品楼的施工工程。2006年10月27日原告龚新哲委托其弟媳李艳萌与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项目部签订集资住宅楼买卖协议,购买哪吒公司开发的四单元四楼西套叁室贰厅商品房。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41.03,预售价格960元3,合计造价为x.4元,房屋未办理交接手续前,购房者不得入房装修。协议上有李艳萌签名,冯胜伟代表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项目部一方签了“冯冰”的名字。之后李艳萌于2006年10月27日缴纳购房款x元,于2009年3月8日缴纳购房款x元,交自来水接火费750元,两次均有哪吒公司会计马春姣收款,并为其出具了缴款收据。房款全部缴清后,龚新哲于2009年3月10日从马春姣手里领取了四单元四楼西套钥匙,并于2009年6月6日领取了电卡。交接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尚未对该房装修入住。2010年1月28日二被告将原告所购的四楼西套房屋门撬开并更换了门锁。原告龚新哲于2010年阴历二月从寨根老家到西峡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门锁被砸坏,门口写着“此房有纠纷,谁买后果自负”。原告找到开发商冯胜伟及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至今该处开发的所有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龚新哲委托李艳萌与西峡分公司签订集资住宅楼买卖协议,并缴清购房款,购得哪吒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峡县城北二环北新百利超市一侧的四单元四楼西套商品房,原告龚新哲取得房屋业主资格,依法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二被告之子冯冰代表哪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是受哪吒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胜伟委托,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第三人西峡分公司也证实了此处商品房系第三人哪吒公司开发,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有哪吒公司会计马春姣支付,与冯冰无关的事实。在庭审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供2005年8月2日西峡县土地交易所34万元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该争议房产和土地系其子冯冰购买和开发。但从第三人哪吒公司提供开发该宗土地时土地部门给购地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为“今收到:哪吒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冯冰购地定金或购地款)”这一事实来看,二被告仅凭此据和遗嘱证明属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明知此房已出售给他人,却私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门撬开并更换门锁,拒不腾出的行为,侵犯了业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搬出并恢复房屋原状交还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房租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克久、余会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搬出位于西峡县城北二环北新百利超市一侧的四单元四楼西套三室二厅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交付给原告龚新哲。
二、驳回原告龚新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