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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x元,2009年7月20日左右被告偿还x元,尚欠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6月分两次功向原告借款x元,每次x元。第一次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二次未打欠条。但其所借x都已于2009年7月初归还原告,还钱时所打欠条也已经抽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x元未归还。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其欠原告x元,而是当时原告妻子回家,原告向其借钱,且其未借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7月归还原告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未还的事实,有被告认可的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虽称该录音系原告向其借款时的录音,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该抗辩主张,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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