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简称项城工行)债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人才大厦X楼X-1218房。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X路X路西。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瑛,北京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简称项城工行)债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李永刚,项城工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郭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东盛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项城工行将受偿过的债权转让,使深圳东盛公司245万元及利息537.5万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其应对深圳东盛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项城工行赔偿损失782.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城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深圳东盛公司本金245万元及利息(本金215万元从1993年12月20日起计算、本金30万元自1994年5月27日起计算,均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项城工行负担。

项城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深圳东盛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深圳东盛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周口地区燃料化工厂(简称染料化工厂)没有向项城市工行偿还24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其依据一是借款借据上有项城工行领导“更换借据,调转流资贷款”批示。但以贷还贷是被国家所禁止的做法,项城工行也未提供任何旧贷款的手续,尤其是应当永久保存的旧贷款开销户记录手续。其依据二是借款借据上的还款记录栏的记载为空白,但有银行向借款人出具专门的还款凭证足以证明还款事实,国家并没有规定还款必须写在借款借据上。其依据三是借款人在三份催收通知上和债权转让合同中对285万元债务予以认可。但根据染料化工厂原厂长曹学问的调查证言可以看出,借款人之所以在还款之后又在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合同中对债务予以认可,是由于原银行在剥离转让债权时联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向借款人错误传达“国家要核销这些债权,企业不用再还剩余贷款了,为顺利核销贷款要完善相关手续”金融政策造成的。借款人基于银行误传政策或者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合同上认可全额债务,并按照银行的要求顺便补签了三份催收通知。但二审法院却未采纳这一关键事实。2、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基础上却不按照侵权赔偿原则计算赔偿数额,而是按照没有法律依据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应按照原债权人转让利息即537.5万元进行判决。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再审,维护深圳东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项城工行答辩称:项城工行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下列事实:染料化工厂贷款245万元后偿还了之前的245万元旧贷款,而新贷款没有归还。项城工行对债权的转让没有侵害到深圳东盛公司的利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深圳东盛公司的申请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与深圳东盛公司诉染料化工厂一案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同,导致判决结果相互矛盾,245万元贷款是否还清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且需要追加染料化工厂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胡某立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