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X、被告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袁X伙同“蒋宝强”、“王姐”(均在逃)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由袁X将一只皮夹抛在地上,“王姐”与“蒋宝强”上前假意提出要与被害人蔡X分钱,将蔡X带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X站四号口外一偏僻处。随后,跟踪至该处的袁X上前以自己丢钱和怀疑三人捡了皮夹为由进行盘问,先骗取了蔡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后又查看蔡X的随身物品。期间,“蒋宝强”趁蔡X不备之机,从蔡X携带的拉杆箱内窃得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x)。随后,“蒋宝强”持该银行卡在本市X路X号邮政储蓄所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x元,再由被告人袁X持该卡在本市X路X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东昌路支行柜面支取人民币7000元,至本市X路X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四川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转账人民币765元(转入账号:x)。2009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X伙同他人在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地铁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X、王X、李X、王X、黄X的证词和王X的辨认笔录、上海轨道交通监控录像及截取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取图、被告人袁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袁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