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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诉被告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叶某某2(曾用名叶X3)。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某某支行)诉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叶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上海某某支行诉称: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2则为叶某某之侄子,叶某某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胡某某因为购买上海市某区某某新工房某处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之后对此予以同意。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及作为保证人的上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胡某某为主贷款人,被告叶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叶某某2则为其他抵押物共有人。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计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5.814%,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执行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在合同履行期内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从次年1月1日起至该年12月31日止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执行新的贷款利率;被告胡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还款日与实际放款日相对应,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对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评估费等),如被告胡某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或者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从被告胡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三被告则于2006年12月26日就上述上海市某区某某新工房某处房屋与原告一起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为此于同日出具了登记证明号为宝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上述房屋业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三被告。被告胡某某在按时归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本息后,自2008年12月开始不能正常还贷,至2009年12月28日止,已连续13期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或者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抵偿欠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胡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420,461.56元、支付利息23,100.18元,合计443,561.74元。由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夫妻关系,且胡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属于两人共有的房产,故胡某某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420,461.56元、支付利息23,100.1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合计443,561.74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略)费5,000元;3、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胡某某及叶某某不能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共同与其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由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证明号为宝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略)费发票、对帐单基本信息、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结婚证及三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叶某某2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叶某某2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某银行上海某某支行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贷,故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逐月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其连续十三个月不能按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胡某某提前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略)费。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夫妻关系,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购买属于两人共有的房屋,故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叶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2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胡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配合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剩余部分借款本金420,461.56元,支付利息23,100.1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合计443,561.74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略)费5,000元;

三、被告叶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果被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不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主文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可与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叶某某2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某区某某新工房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三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叶某某继续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胡某某、叶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及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14元,由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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