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公司员工。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
原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本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2月21日,总价款暂定为x元,于验收合格当天全部付清。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装修款。2006年5月11日,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确认“欠XX装修款壹万伍千元正”。嗣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6000元,尚欠9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欠条、收据存根等。
被告陈XX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全额支付装修款,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9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