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肖某妻子),女,28岁,务农,特别代理。
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代理人李光泓;被告肖某的特别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父亲与我父亲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被告见状遂提刀向前,用菜刀将我左手背砍伤,之后,我立即到羊角中心卫生院紧急手术治疗,之后转到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治逾后经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以“武司鉴(2006)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需一人护某21天,误工70天,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被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被告肖某有期徒刑1年,被告肖某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对我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此,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肖某赔偿致伤我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7元。并由被告肖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某辩称:2006年6月2日因原告文某的父亲与我父亲之间因劳务发生矛盾,引发了致原告文某的人身损害,原告文某从2006年6月2日住院至2006年6月23日出院,后于2006年7月7日原告文某之伤经重庆市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文某一直未向被告肖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后原告文某在被告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也未向法院起诉,直到2011年3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文某请求保护某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法律保护某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某范围,因此应该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肖某的父亲在原告文某的父亲工地上干活,被告肖某的父亲在向原告文某的父亲索要劳务工资时双方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原告文某及其文某的父亲以及文某的父亲喊的其他人在殴打被告肖某的父亲过程中,被告肖某见状,手持菜刀将原告文某的左手背砍伤。经武隆县福康医院治逾后,原告文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武隆县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武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某的伤为轻伤,需一人护某21天、误工70天;原告文某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求追究被告肖某的刑事责任,后被告肖某于2009年11月20日经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法院判决过程中原告未主张其民事权利。在法院对肖某判刑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肖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文某伤后的住院病历、处方,医疗发票、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要求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某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同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伤情从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受伤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文某在2006年6月30日向司法鉴定机构就已提出了护某、误工等的鉴定,说明在此时原告文某就已经知道了自已的民事权利已经被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进行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其保护某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文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中没有请求其保护某已的民事权利,只要求追究被告肖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没有请求保护某事权利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某生效之日起算,而本案,在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对被告肖某作出刑事判决时,原告未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即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后到2010年11月30日之间原告文某也未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同时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证据提供,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再三询问原告文某,文某称没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民事权利也无证据提供,直到2011年3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民事权利,因此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