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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益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xx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益阳xx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益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xx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4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三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实际已超过300万元,被上诉人将涉案的X号楼、X号楼标的分拆为两案起诉是规避级别管辖。因此,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湖南益阳“上城世家”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上城世家”X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等交给被上诉人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4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级别管辖异议。2012年5月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17#楼诉讼请求明细表”,其内容是:1、延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从2010年8月开始计算,截止到2010年9月,延期付款利息为(略)×1.2%=31600元;2、放弃民事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3、律师费用60000元。即诉讼标的额为264+3.16+6=273.16(万元)。

另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湖南益阳“上城世家”住宅小区二期X号楼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即为273.16万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三)项、第三条(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属益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涉案的X号楼、X号楼分别签订的合同,故被上诉人不是将一案分拆为两案起诉而规避级别管辖,而是将两案分别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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