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
吕某诉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涪陵劳教戒毒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原告吕某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1)丰法行赔初字第X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吕某因盗窃被重庆市X镇派出所查获。同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吕某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并送交涪陵劳教戒毒所执行。同月17日,涪陵劳教戒毒所对吕某进行身体检查,检查表显示:“视力不正常”,结论为:“双眼视力模糊”。同月21日,吕某向涪陵劳教戒毒所述称在所外遭人殴打致眼睛受伤。2008年10月27日,吕某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脱离”,并建议“重庆手术治疗”。同月29日,涪陵劳教戒毒所研究决定报批吕某所外就医治疗,2008年11月3日,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吕某所外就医两个月。
2009年3月5日,吕某又被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确诊为:“双眼视网膜脱离”,并建议“到渝手术治疗”。同年4月,经申请,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同意吕某所外就医6个月。2009年4月8日,经吕某申请,涪陵劳教戒毒所发放吕某困难补助金3000元。同年6月11日,吕某在渝就医时对涪陵劳教戒毒所调查人员述称其在所外遭人殴打致眼睛受伤及其经过。2009年6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为吕某行“右眼晶体超声粉碎+玻切+光凝+冷凝+硅油填充术”。术后,吕某出院,该院建议“继续俯卧位休息,当时取硅油”。同年10月、11月,吕某2次复查,未能行取硅油手术。
2010年2月6日,吕某劳动教养期满,涪陵劳教戒毒所解除了其劳动教养。但其不愿离开,表示自己在入所前眼睛受到伤害,在相关部门解决后离所。同年5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为吕某行“左眼白内障超声粉碎+玻切+剥膜+光凝+冷凝+电凝+硅油填充术”。同年5月27日,吕某以劳动教养期间,涪陵劳教戒毒所干警唆使其他劳教人员打伤其双眼致残为由,向涪陵劳教戒毒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某、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元。2011年7月20日,涪陵劳教戒毒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吕某。吕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011年8月2日,吕某与涪陵劳教戒毒所达成协议,约定:“由涪陵劳教戒毒所提供人道主义帮助,将吕某送往重庆大坪医院作眼睛硅油摘除手术;吕某出院后,同意回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安置”。同月9日,吕某再次被送往重庆第某军医大医院治疗。
本案一审过程中,吕某于2011年12月8日因病死亡,其胞姐吕某申请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系吕某之胞姐,属吕某的近亲属,吕某死亡后,吕某依法享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
虽然吕某在被实行劳动教养期间患“双眼视网膜脱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但吕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吕某眼睛是在被劳动教养期间遭到被劳教人员打伤,也无证据证明吕某“双眼视网膜脱离”有可归责于被告管理之原因。吕某在入所后,自述其左眼在所外受伤,吕某所作的该陈述与其诉称在被劳动教养期间遭被劳教人员打伤眼睛的主张某矛盾。因此,吕某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吕某的赔偿请求。
吕某上诉称,吕某劳动教养期间,于2008年8月21日被分配到宝石车间,至同年10月18日,吕某一直从事圈宝石、粘某、压宝石工作。工作中需要使用千分尺测量宝石,说明其视力正常,眼睛健康。在劳动教养期间吕某双眼“视网膜脱离”,经咨询“视网膜脱离”形成原因一是高度近视、体质虚弱,一是遭受外力严重撞击。吕某未近视,故其“视网膜脱离”只能是遭受外力撞击所致。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张某证言足以证明吕某劳动教养期间,遭他人殴打造成眼睛受伤、视力下降的事实。涪陵劳教戒毒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管理不力,造成吕某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不予赔偿决定,改判涪陵劳教戒毒所赔偿吕某残疾赔偿金557334元、误工费4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658618元。
涪陵劳教戒毒所辩称,吕某生前多次在不同场合称其眼睛系入所前被他人殴打致伤,本案证据也能证明吕某的眼伤与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职务行为无关。吕某入所后,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针对其病情,报请吕某所外就医,并提供困难救助,积极履行了相关职责和人道主义援助。吕某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其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收件回执。拟证明吕某向涪陵劳教戒毒所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
3、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吕某治病和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4、吕某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吕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5、火化证。证明吕某因病死亡的事实;
6、垫江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吕某是吕某之近亲属。
一审法院依吕某申请到涪陵劳教戒毒所调取了劳教人员罗某、胡某、廖某、张某证言。其中,罗某、廖某述称知晓吕某视力不好,但未发现吕某眼睛受伤,不知晓吕某眼睛受伤的原因;胡某国述称不认识吕某;张某述称吕某入所时眼睛正常,劳教期间几乎天天遭班长“黑熊”等人殴打,致使眼睛受伤,视力下降。
涪陵劳教戒毒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1、《劳动教养决定书》;2、《劳动教养通知书》;3、《劳动教养呈批表》。拟证明吕某被劳动教养的合法性。
第某组:4、劳教人员登记表;5、体检检查表;6、吕某自述记录。拟证明吕某于2008年8月15日入所时经检查视力不正常,双眼视力模糊,且自述在所外受伤的事实。
第某组:7、同教人员毛军的书证;8、同教人员郭一显的书证;9、吕某的自述记录。拟证明吕某向同教人员及管教人员反映在所外眼睛受伤的事实。
第某组:10、劳教所医院诊断证明;11、涪陵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2、超声检查报告单;13、劳教学员患病证实;14、所外就医申请书;15、吕某之姐吕某的申请书;16、吕某的保证书;17、吕某的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8、吕某保外就医会议记录;19、吕某外出就医审批记录及呈批表。拟证明吕某诊断、保外就医的经过。
第某组:20、医院证明;21、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22、超声检查报告单;23、劳教人员患病情况证实表;24、民警何某某、刘某某的证实材料;25、吕某外出就医申请书;26、吕某的外侄女汤某某的申请书;27、吕某的保证书;28、汤某某的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9、外出就医请示;30、所外就医研究会议记录;31、所外就医呈批表;32、所外就医证明。拟证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建议吕某到渝手术治疗,涪陵劳教戒毒所所同意其外出治疗的事实。
第某组:33、吕某陈述的感谢信记录;34、困难补助金收条;35、困难申请书;36、照片;37、调查笔录,拟证明吕某对涪陵劳教戒毒所对其采取治疗措施和资助深表谢意,并再次陈述自己的眼睛系在入所前受伤的事实。
第某组:38、解除劳教鉴定表;39、解除劳教审批表;40、解除劳教通知书;41、解除劳教时询问原告笔录及在场人况林宏的调查笔录;42、协议书;43、夏某的说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4、行政赔偿申请书;45、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吕某2010年2月6解除劳动教养时陈述自己在所外受伤的事实,以及吕某申请行政赔偿,涪陵劳教戒毒所不予赔偿的事实。
第某组:46、张某曾因违反管教规定,被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2个月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张某在法院调查时有作虚假证实的故意行为。
涪陵劳教戒毒所同时提供了下列依据: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
经审查,涪陵劳教所举示的证据和吕某举示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如本案有关之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采信正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吕某申请调取的罗某、胡某、廖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之事实,不予采纳;调取的张某证言,因其关于吕某眼睛受伤原因之称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采信的其他多份书证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之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是构成行政赔偿的法定要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吕某要求行政赔偿,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和一审过程中,所持理由为涪陵劳教戒毒所干警“唆使他人殴打”吕某致伤,即涪陵劳教戒毒所作为违法。而其在二审程序所持的理由是涪陵劳教戒毒所“管理失职”致吕某遭他人殴打致伤,即涪陵劳教戒毒所不作为违法。但不论是作为违法还是不作为违法,均应以“吕某在劳动教养期间遭他人殴打致眼睛受伤”这一事实的成立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五条第某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吕某以涪陵劳教戒毒所唆使他人殴打吕某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吕某遭人殴打,致使吕某双眼“视网膜脱离”为由,主张某政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吕某眼伤系在劳动教养期间遭他人殴打所致。但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且从现有证据看,吕某双眼系入所前所伤。因此,吕某主张某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涪陵劳教戒毒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某入所前双眼受伤,该所发觉后送其治疗,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吕某双眼所受伤害不是涪陵劳教所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为造成。故涪陵劳教戒毒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被诉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合法。
综上,吕某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吕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