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45岁。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安XX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持刀到本市源汇区X乡X村遇见被害人安XX、王XX路经此处,被告人黄某乙用砖头将被害人王XX头部砸伤,又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安XX面部扎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安XX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安XX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201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到本市源汇区X乡X村遇见被害人安XX、王XX路经此处,被告人黄某乙用砖头将被害人王XX头部砸伤,又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安秋云面部扎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安XX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基本情况、作案所用刀具及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
2、证人陈X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经过。
3、被害人安XX、王XX的陈述。证明案发的原因、经过及被伤害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安XX、王XX的陈述一致。
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作案所用刀具被被告人丢弃的位置。
6、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安XX、王XX所受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和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