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岭、赵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5月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生,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0年生,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15时,被告马某文驾驶豫x轿车在驻泌公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1元,第二被告按交通安全法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辩称,其支付费用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原告没有请求公司承担鉴定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5时43分,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驻泌公路X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11月13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略)中医院。驻马某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x.44元。2009年2月10日,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九级伤残,2009年3月20日,驻马某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后期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刘某某电动车经相关部门评定车损3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费用3万元,马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
再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李某某,2008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根据(略)老街街道办事处老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至2008年刘某某一直在该辖区盛达钢管扣件租赁站工作居住。该租赁站证明刘某某月工资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被扣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雇佣司机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车主李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44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8000元,营养费10×57天=570元、车损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务工、居住的证明,故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20%=x元,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00元÷30天×98天=3266.67元,护理费为4454元÷365天×57天=695.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评估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95.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2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44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财产损失赔偿险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因被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剩余损失x.44元(含评估、鉴定费),承担70%份额,计款x.71元,但被告已支付的x元,两者相抵下余8095.29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