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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107国道(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X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某驶入左侧,与相向轧道路中心黄某行驶的王某某驾驶豫x-H560重型货挂车迎头相撞;相撞后货挂车向南推移,又与由南向北越过中心黄某驶入道路左侧的管某某驾驶冀x货车相撞,致豫x小型客车上乘车人董刚峰当场死亡,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兵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宋秀丽、董信平、王某凤、董思绮、董思轩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3日其驾驶豫x北斗星小客车3在107国道与另外2辆大货车相撞,并造成其客车上的乘坐人董刚峰死亡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在107国道其驾驶豫x号大货带挂车(挂车豫H560挂)与一辆北斗星小客车和一辆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并造成小客车后排一人死亡的事实经过。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所坐的车与一辆北斗星小客车和一辆蓝色自卸货车迎头相撞的事实经过。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冀x号力神低速载货自卸车与一辆北斗星小客车和一辆大货车相撞后,其副驾驶员郝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107国道其所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董刚峰系颅脑损伤死亡、郝某某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未酒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刘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均具备驾驶资格。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针对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的事实。另有行车证、旧车交易协议书、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确定刑罚并无不当。但刘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认为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结果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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