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院。
负责人葛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郭某某、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二被告与我们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7.x%,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郭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09年8月1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7.x%,期限一年。到期后,二被告将利息偿付至2010年12月20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