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7月初28日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尹某某、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9日二被告与我们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尹某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月息为9.45‰,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属实,但我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就为我办理了担保手续,我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9.45‰,期限12个月。到期后,二被告将利息偿付至2010年2月27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