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冉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不是同一民族,生活差别较大,婚后无法相处,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冉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别较大,无法相处,被告冉某某于2009年2月离家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认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被告冉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