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2008年10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20日、4月30日因漏罪分别被濮阳县公安局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王XX家,盗窃一台21寸长虹电视机,经鉴定价值200元。
2、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孙XX家,盗窃25寸和29寸电视机各一台、17克24K金戒指一枚、13克24K金戒指二枚、13克24K金项链二条、5克白金项链一条、1克24K金耳钉一对、6克24K金观音坠一个,经鉴定共价值x元。
3、2007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二门诊家属院舒XX家,盗窃鲁花牌花生油6箱,经鉴定价值1350元。
4、2008年初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X街张XX家,盗窃丰收牌和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3240元。
5、2008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建工局家属院姚XX家,盗窃长江豪爵牌和耐家特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1905元。
6、2008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濮阳县X镇龙城小区居民卓XX家,盗窃一辆速派奇电动车、一部好记星学习机,经鉴定价值103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卓XX、姚XX、舒XX、张XX、赵XX、王XX、孙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六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参与第1起盗窃,第2起只偷了29寸电视机一台,没偷其它物品,第6起没偷学习机。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5起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参与第2、3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濮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王XX家,盗窃一台21寸长虹电视机,经鉴定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虽供述被告人郭某参与了盗窃,但郭某对此起盗窃不予供认,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为此起诉书指控郭某参与此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孙XX家,盗窃王牌29寸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供述,2008年初,其和李某某在县供电局北侧加油站的后面一楼西户的一家偷了一台电视机,可能是29寸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郭某在电业局北侧的加油站后面偷了一台29寸的彩电,第二天其把电视卖给街上收废品的了,卖了400多元钱,分给郭某200元钱。
(3)被害人孙XX陈述,其家住濮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2007年11月20日左右,家中被盗29寸王牌电视机一台及其它物品,被盗物品的发票都没有了。
(4)证人谢X林、谢世X、谢利X证言与上列证据相佐证。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此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郭某供述不符,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盗窃孙XX家25寸电视机一台、17克24K金戒指一枚、13克24K金戒指二枚、13克24K金项链二条、5克白金项链一条、1克24K金耳钉一对、6克24K金观音坠一个,只有被害人方陈述,且无购买发票,二被告人一直不予供认,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此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盗窃孙XX家25寸电视机一台及金银首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2007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濮阳县二门诊家属院舒XX家,盗窃鲁花牌花生油6箱,经鉴定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虽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盗窃,但李某某对此起盗窃不予供认,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为此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参与此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2008年初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X街张XX家,盗窃丰收牌和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赵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窜至濮阳县建工局家属院姚XX家,盗窃长江豪爵牌和耐家特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190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濮阳县X镇龙城小区居民卓XX家,盗窃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价值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好记星学习机一部,虽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但被告人未供述,且被害人无购买学习机发票,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指控被告人盗窃好记星学习机一部,证据不足,本院本院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押回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4、5起同种盗窃罪行。
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2008)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722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5585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坦白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已经执行刑期二年又九天,应计算在刑期以内),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已经执行刑期二年又十九天,应计算在刑期以内),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