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和李云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发生纠纷,被告一家围打原告儿子,原告仅说句“打几下都行了,你们还要把人打死”,被告转向原告,完全不顾原告已经年过古稀,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手受伤,住院治疗18天,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310元,护理费1075元(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个月),误工费1800元(3个月),共计8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叶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纪ⅩⅩ身份证复印件;3、洛高公(辛)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5、解放军第150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6、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结算凭证;7、解放军第150医院专用收费票据;8、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9、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10、诉讼费票据;11、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陪护证明;12、解放军第150医院陪护证明;13、证人李Ⅹ证言;14、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辛店派出所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双方撕打发生的,谁给原告碰倒的,不是很清楚,派出所有记录。二、原告的费用没有依据,用的什么药不清楚。
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6时至17时许,原告儿子颛ⅩⅩ酒后到被告家闹事,与被告在院外的路上推拉撕打时,被告妻子范ⅩⅩ和孩子张Ⅹ甲、张Ⅹ乙,对方颛ⅩⅩ的弟媳妇王ⅩⅩ和原告也某来相互推拉撕打,致使原告左额头受伤。2009年6月6日至9日,原告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39.98元,陪护一人。2009年6月22日至7月7日,原告又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15.14元,陪护一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纪ⅩⅩ,农民,无工作。2009年7月31日和8月26日,原告曾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65.2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辛店派出所对张某某作出洛高公(辛)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被告予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起诉状中诉求的8835元赔偿款中,包含有王ⅩⅩ的赔偿款。原告的医疗费为3120.32元,护理费944.20元(20天,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误工费1800元(3个月,600元/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及赔偿标准。原告认为,证人李Ⅹ的证言证实原告从事看孩子的家政服务,每月工资是600元,后来由于发生此事才不干,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73岁,没有人会雇她看孩子。证人李Ⅹ当庭连自己的出生日期都讲不清,神智表现不清,证言也某别人代写的,不能相信,所以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有关此事实,证人李Ⅹ到庭作证是她介绍原告在今年过完春节后,到关林附近一户人家看孩子,但不知道原告不干的时间和原因。原告在庭审中首次说出的雇主名字与证人所讲的不一致,后听到证人所讲,才以记不清为由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无论发生纠纷的责任是谁,一方均无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来依法解决。原告有关自己没有动手打人的诉称,及被告有关不知道是谁给原告碰倒的辩称,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均有相互推拉撕打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陪护人纪ⅩⅩ系农民,无工作,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原告要求计算90天,也某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证表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是18天,故护理费是2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40元、营养费是216元。被告有关原告已经超过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述称看护孩子已经数月,却不能正确说出雇主姓名。另外,根据原告和证人所述的情况,即使存在该工作也某不固定和不稳定的工作,证人也某某证实原告停止看护工作的时间和原因,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原告第一次住院计算到第二次出院时,为378.28元。原告要求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5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元、误工费189.14元和护理费109.83元,共计2237.13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