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冯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焦某某、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7日、1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常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焦某某、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1日许占水、张某某我们三人签订了《合伙投资提成协议书》共同经营坡兴煤矿。2003年12月31日我们三人签订《协议书》商定将坡兴煤矿矿长变更为郭某某,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郭某某担任坡兴煤矿矿长,不参与合伙,不参与分红,只享受应得的工资报酬。由于我们三人在经营坡兴煤矿过程中发生矛盾,我在2005年转让股份中被指控犯罪,法院判我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份我刑满出狱,得知2006年2月27日张某某将坡兴煤矿转让给焦某某,由郭某某与焦某某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坡兴煤矿的股权转让应由冯某某、张某某、许占水决定,故起诉几被告,要求确认2006年2月27日被告郭某某、焦某某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涉及坡兴煤矿部分的权利义务无效,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原系临汝镇坡兴煤矿股东之一。2004年至2006年5月26日郭某某同志一直任临汝镇坡兴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期间郭某某所行使的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006年依照煤炭资源整合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与临汝镇坡兴煤矿等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执行了上级有关政策、文件精神,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我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对象错误。原告所诉的5万元经济损失不知事实何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某某对我的诉讼。
被告焦某某、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协议系坡兴矿、西坡二矿、西坡三矿、山林矿所签订,该四矿均没办理注销手续,仅是营业执照被吊销。起诉主体明显错误。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全部履行,我向坡兴矿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在此基础上向国土资源厅交纳了采矿权价款,换领了采矿许可证,我是善意有偿取得,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汝州市X镇山林煤矿等四家煤矿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该整合协议载明:“为认真落实省、市批准的《汝州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和资源整合实施工作的有关精神,切实做好煤炭资源整合及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经四方共同协商特定如下煤炭资源整合协议:协议载明,煤炭资源整合后,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拟用名称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整合方式为有限公司”。2006年2月27日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汝州市X镇山林煤矿等四家煤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上级煤炭资源整合及上报技改方案等精神,所有整合单位必须于今年二月底前将技改方案上报省审批,过期将予以关闭,为此,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四家整合单位(原山林煤矿称甲方、西坡二矿称乙方、坡兴煤矿称丙方、西坡三矿称丁方、)在市煤炭局领导的协调下召开紧急会议进行协商,结合当前形势,经充分协商,四家一致认为按照目前情况四家煤矿作价进行内部竞标转让最为快捷。现就本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四家煤矿所有固定资产、安全生产设备、现有煤田总作价为肆佰伍拾万元整。二、经内部四家竞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甲方法人矿长焦某某出资450万元买下所有股份,其他三方均无异议。三、甲方买下其他三家股份后,按此前协商确定的股份比例(甲方31%、乙方30%、丙方29%、丁方10%)折合现金人民币分别退给三方等内容”。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对平顶山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的批复载明:“凡多个小煤矿整合重组为一个煤炭企业的,只保留一个生产系统,其他矿井必须坚决关闭”。该批复整合规划附表5-5、5-6显示整合前矿山名称为坡兴矿、西坡二矿、西坡三矿、山林矿,整合后采矿权人名称为山林西坡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已吊销,其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另,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焦某某、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载明:“现将我镇属地,原汝州市山林煤矿、西坡二矿、坡兴煤矿、西坡三矿在资源整合过程中成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如下:2005年6月18日,以上四矿一致同意进行煤矿资产整合,放弃原有四矿各自的煤矿名称,成立新的煤矿生产经营实体,尽管签订了协议,但四家煤矿均未按协议执行。为有效进行煤矿资源整合,使煤矿达到安全有序的生产目的,临汝镇人民政府根据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2005]X号文件和《汝州市整顿关闭打击非法生产煤矿目标责任书》有关内容精神,给我镇属地以上四矿分别下发通知,令该四矿在2005年12月14日前及时上报整合技改方案,否则予以关闭。该四矿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上级要求上报整合技改方案,镇政府就按上级要求联合汝州市主管部门强行对该四矿切断矿井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矿工,收缴民爆物品,并勒令恢复原地貌。在这种情况下,该四矿在汝州市煤矿局协调下,商议整合技改事宜。其中西坡二矿、坡兴煤矿、西坡三矿一致同意由山林煤矿法人代表焦某某出资买下以上三矿的所有股份,各矿的原有债权、债务及内部事务自行解决,最后四家煤矿共同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山林煤矿法人代表焦某某遂将以上四矿变更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以独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之后,焦某某又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了采矿权价款,正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以上是四矿在整合与签订协议时的实际情况,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由股份转让协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豫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件、调查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焦某某、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有利于扶优扶强、集约高效,有利于充分开发利用资源、最大限度节约资源,有利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原则,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汝州市X镇山林煤矿等四家煤矿签订相关协议,符合有关文件精神,并无不当之处。且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成立了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矿产资源整合的有关文件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某光
代理审判员冯某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