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X镇X村李屯。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一审被告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合作生产机制木炭,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及配件、维修工具,负责技术工作:二被告负责日常管理,采购原材料。所得利润双方按照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进行分配,每年12月末为分配利润日。原告有权就企业各项经营管理、企业费用及收入情况等问题进行询问与审验,有权参与企业决策,有权与被告共同决定经营费用。原、被告双方若产生分歧协商无果,任何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各自投入的设备。若合同因一方违约而终止,违约方应赔偿对方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实际提供机器设备及配件、工具若干,被告也实际投入生产。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确认证明书,确认被告未建立账目、未设立银行账户及未向原告分配利润的事实。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两次赶走原告派驻的技术人员,且未向原告提供经营账目。另查,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投入的设备的数量及价格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供了机器设备、工具,并派驻了技术人员,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建立账目,且拒绝向原告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也未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并将原告派驻的技术人员赶走,导致原告不能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剥夺了原告进行合作的权利,造成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此收回所投入的全部设备,并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技术,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达到出口级别木炭60%的标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合作经营生产木炭已经销售,无依据证实因木炭的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无法销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孙某某、天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成型机(热炭机)等设备及配件工具(详见高某投资庄河炭厂设备数量、价格明细表)。三、被告孙某某、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3日,高某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基于孙某某自建了天森公司经营木炭生产以及高某对天森公司所经营的项目精通、懂技术并备有部分专用生产设备、配件和维修工具的事实,达成合作协议如下:孙某某与高某合作专营生产机制木炭,孙某某保证天森公司正常开业的资金和正常生产前的一切费用的投入,生产后的日常费用属公司正常费用。由双方共同协商使用。高某投入技术干股和部分生产设备及配件、维修工具,总投资50万元整。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该企业全面管理,孙某某负责企业日常费用、流动资金管理、人员安排、外务管理并负责生产原材料的收购,制定生产计划;高某负责生产技术、车间生产管理、技术人员及工作人员管理及设备的维修、保养、产品质量,并保证出口炭达到60%以上,高某有权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生产计划及资金分配情况等进行审验。企业所得利润双方按照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进行分配,每年12月末为分配利润日。合作期限为三年。双方若产生分歧协商无果,任何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各自投入的设备。任何一方责任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30万元损失费。合同签订后,高某分两次实际提供机器设备及配件、工具若干,孙某某在高某投入的设备清单上签字,双方认可高某向天森公司派出了技术人员,天森公司使用高某投入的机器设备等已实际投入生产。2008年5月15日,孙某某与高某签字确认一份书面“确认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公司至今未建帐,银行没有设立账户;孙某某妻子记该公司日常费用流水帐;去年卖多少炭都记账,现在不知;最近才想建会计帐,委托专业会计;如果双方因合作协议发生矛盾,协商无果,均可诉讼解决。”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某与孙某某、天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日后合作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高某负责投入设备、人员和提供机制木炭生产的技术,孙某某负责管理公司经营。双方约定了分红的比例,即高某在此合同中的目的在于通过设备、人员的投入及提供技术支持以获取公司盈利的分红。因为高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其只有通过查阅公司账目才能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而获取分红。通过高某与孙某某签署的“确认书”中的内容可知,双方确认了公司没有建账,公司目前只有孙某某妻子记的流水账的事实。流水账不能代替公司的会计账,因为这不仅有悖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也违反了《会计法》和《公司法》对于公司账目管理的规定。正是因为天森公司没有建账,导致公司管理混乱,公司至今不能提供真实清晰的经营状况,经营一年未能分红也证实了这一点。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但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说明高某在此合同中通过分红获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由合同违约方承担,而并非提出解除合同方,高某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孙某某及公司违约在先,孙某某和天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高某已经将价值60余万元的设备投入公司使用,并提供人员和技术,天森公司进行了生产并有销售;与高某的投入相比,30万元的违约金不属于数额过高某要调整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和天森公司给付高某30万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30元,均由上诉人孙某某及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高某与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孙某某、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之起10日内给付高某成型机(热炭机)等设备及配件工具(详见高某投资庄河炭厂设备数量、价格明细表)。
三、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高某人民币18万元整(壹拾捌万元)。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孙某某、大连天森机制炭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