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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因与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与其他六人是合伙关系,分别在芳林花园和安振公寓做外粉工程。徐某某在合伙中负责要帐和跑工程。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已经将两处工程欠合伙的工程款要回,并且在合伙中做了分配,董新国和范禄成的工资款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应该分得2377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国顺处存有文书工资总余额2377元整(贰仟叁佰柒十柒元整),因文书与国顺案件未清,该款目前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粉刷协议、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负责在合伙关系中要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应该得到2377元的工资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原告的工资款2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工资款237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田某某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又以此案由进行了开庭审理,2010年元月19日原审法院将田某某诉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之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近二个月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徐某某提出答辩期限和管辖异议问题,法院应当审理,并再次开庭。基于上述,徐某某提出上诉,望依法审理为盼。

田某某则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元月11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审法官告知徐某某,田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返还2377元正,其它不再追究,并让徐某某发表意见,徐某某对田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未提出答辩期限,应视为徐某某对田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可,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审卷宗虽然有一份徐某某关于田某某诉其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几点意见的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不显示落款时间,且徐某某二审时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徐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徐某某已认可欠田某某款2377元,原审判决徐某某返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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