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因与被告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4月29日向被告苗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2007年5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略)春晓街供销社家属院X号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协助办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苗某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苗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住房一套,位于本市X街供销社家属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苗某。2007年5月8日,钟某与苗某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春晓街供销社家属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时明确约定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在双方离婚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