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2月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也一直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为此,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完全是受他人挑拨,其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两人婚前相互了解,有感情后才谈婚论嫁,婚后未生育小孩,是双方生育方面有病所致,两人婚后从未生过气,被告对原告恩爱体贴,对家庭任劳任怨,是个尽职的好妻子、好儿媳。不管原告处于什么原因、什么理由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3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在家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原、被告一起到外地打工,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之间也未发生过争吵。今年10月两人先后从外地打工归来,不久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除其陈述外,无提供其它能证据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林海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