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上诉人余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系上诉人陈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己(系上诉人唐某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辛(系被上诉人唐某庚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癸(系原审被告唐某壬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审被告唐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审被告唐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魏厝小学,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校长。
上诉人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庚、原审被告唐某壬、唐某某、唐某某、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魏厝小学(以下简称魏厝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某庚与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唐某壬、唐某某、唐某某均就读于魏厝小学。2009年12月2日上午课间时,唐某庚与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唐某壬、唐某某、唐某某在魏厝小学操场游戏时,唐某庚与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不慎摔倒。唐某庚摔倒后被压伤,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142.92元。2010年4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庚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唐某庚遂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唐某壬、唐某某、唐某某、魏厝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某庚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魏厝小学未尽相应保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某庚虽是损害事故的受害人,但其也是游戏的参与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唐某庚与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同是游戏的参与者及事故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唐某庚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魏厝小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庚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70.11元;二、被告余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庚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在余某甲未成年之前,由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庚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在陈某丙未成年之前,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唐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庚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在唐某戊未成年之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唐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某庚对被告唐某壬、唐某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唐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减半收取为231元,由原告唐某庚负担52元,被告魏厝小学负担23元,余某甲负担52元,唐某戊负担52元,陈某丙负担52元。
宣判后,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与其他六位同学玩游戏时被压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挣脱过程中因惯性冲出撞到绿化带沿边石头旁受伤的,不是被压伤,三上诉人也没有压到被上诉人,本案属意外事件,与上诉人无关。2、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活动现场没有教师看护,也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因此,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有六名同学与被上诉人一起玩游戏,原审法院只判决三位“有摔倒”的同学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应该由参与游戏的同学共同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
被上诉人唐某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学校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
原审被告魏厝小学答辩称,学校每天都有导护师巡逻,发生事故后,教师也马上询问、查看,当时并没有问题。学校对这次事故没有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10%责任,学校也尊重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唐某壬、唐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唐某庚摔倒后被压伤”有异议,认为是摔倒后撞到绿化带上受伤的;对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太严重,与伤势不符。被上诉人唐某庚、原审被告魏厝小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该如何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三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金额的认定及责任分配也不合理,具体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唐某庚认为,三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如何受伤的,一审时几个小孩已经陈某清楚,是被压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分配得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魏厝小学认为,尊重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唐某庚的伤残程度问题,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对此三上诉人二审期间虽提出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被上诉人唐某庚的伤残程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减少问题,原审法院对该三个项目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明显过高,故三上诉人提出应予减少缺乏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三上诉人也陈某其在与被上诉人游戏过程中摔倒并压到被上诉人,现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因为惯性撞到绿化带沿边石头旁受伤的,是撞伤不是压伤,对此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三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一审上诉人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三位同学及原审被告魏厝小学陈某,被上诉人是在与六位同学游戏时被同学压倒后受伤,当时压倒被上诉人唐某庚的是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三位同学,故上诉人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三人是致被上诉人唐某庚受伤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某壬、唐某某、唐某某三人未摔倒压到唐某庚,不是致被上诉人唐某庚受伤的责任人,现三上诉人要求其他未摔倒的三位同学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上诉人摔倒并压到被上诉人是致被上诉人唐某庚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庚等在课间玩游戏,系其自发而为,并非魏厝小学在组织游戏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三上诉人请求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上诉人余某甲、陈某丙、唐某戊各负担人民币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