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1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中建七局一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二高工地盖学生宿舍,购买原告消防器材,2007年2月16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下余货款41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李某乙在二高工地施工时,购买原告消防器材,共计9100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下余41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消防器材,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对其所拖欠的货款,应承担履行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