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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孙某某(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新野县X路X路口鲁某五金门市,利用撬杠把卷闸门锁撬开后,盗窃店内柜台下的现金1500元和一把价值7脑サs玛牌U型锁。

2、201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程相克等人,窜至新野县X路老虎庄口一粮油门市,盗走门市内食用油、大米、核桃露、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3、2010年3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路X街对面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门前,利用撬杠和长剪钳将两道门锁撬开,盗窃店内展厅和仓库内衣服、鞋、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盗窃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的衣服数量与事实不符,且作价太高,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数量与事实不符,作价过高;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新野县X路X路口鲁某五金门市,利用撬杠把卷闸门锁撬开后,盗窃店内柜台下的现金1500元和一把价值7脑サs玛牌U型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五金门市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6、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5)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判刑,2006年3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立林伟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称盗窃的数量不符,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1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程相克等人,窜至新野县X路老虎庄口一粮油门市,盗走门市内食用油、大米、核桃露、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粮油门市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称盗窃的数量不符,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10年3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路X街对面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门前,利用撬杠和长剪钳将两道门锁撬开,盗窃店内展厅和仓库内衣服、鞋、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了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被盗的事实。

3、证人梁×、胡××的证言,证实了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被盗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库存清单及仓库盈亏清单,证实了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型号等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退还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称盗窃的数量不符,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盗窃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的物品作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放弃申请。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盗窃361度体育服饰专卖店的衣服数量与事实不符,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害人的陈述,库存清单及仓库盈亏清单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以上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未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鲁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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