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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执行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龙某,女。

李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三项确定李某、龙某共同财产(芷江镇X路X号一套住房、芷江镇河西农贸市场一个门面)各半分割,龙某应分得的部分全部抵作其女儿李某的抚养费,其余部分归李某所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1年9月21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的相关手续,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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