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X镇赛皇车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X镇赛皇车料厂(简称赛皇车料厂)不服被告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许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皇车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于庭审之前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赛皇车料厂就许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自行车碟刹”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1、关于证据。证据1'-3'、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4'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2、关于权利要求1-5。(1)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故关于该权利要求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2)权利要求2。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涉及的有关具体角度和数值范围选取的特征“所述的夹紧段(11)为螺旋升角在8°~2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所述的预紧段(10)为螺旋升角在20°~6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预紧段的升程为0.2~2.5mm”,也没有给出有关上述参数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赛皇车料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做出进一步限定,将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具体角度范围以及预紧段的升程数值范围做出进一步限定,其中将预紧段的螺旋升角限定为“20º~60º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从属权利要求3对从属权利要求2中预紧段的螺旋升角做出进一步限定“上述的预紧段也可设置为螺旋升角在60º~20º范围内渐变的向上凸起的渐变升角螺旋滑道”。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为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替代方案,也即从属权利要求3仅仅是权利要求2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要求保护定升角的预紧段和渐变升角的预紧段这两种不同的实施方式,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并能够实施的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5对从属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中所述碟刹的螺旋滑道的具体类型做出进一步限定:螺旋滑道为螺旋滑面或螺旋滑槽。证据1已经公开了螺旋滑面或螺旋滑槽类型的螺旋滑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赛皇车料厂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已经明确本实用新型的机械式碟刹装置是借由具斜率变化的该旋阶面241,利用斜率较大的第一阶面,而使推杆30可达到以快速位移以减少无效行程时间,而斜率较小的该第二阶面242能使骑乘者可以用较小的施力就可以达到刹车效果,而能符合须快速刹车的要求,而可以提供操控的安全性,以保障骑乘者的安全。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本专利也不存在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的图4可知,上述旋阶面自凹槽向上开始部分,即预紧段为向上凸起,而根据图示,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知晓相关角度数。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和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意见,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许某陈述意见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自行车碟刹”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许某于2002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3年4月公开,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自行车蝶刹,它包括刹挚驱动装置(8)和钳体(1),在钳体(1)中安装有左右摩擦片组件(2、3),所述的刹挚驱动装置(8)包括设置在其壳体内与摩擦片垂直的驱动轴(7)和通过与滚动构件(5)配合推动驱动轴(7)的驱动盘(4),所述的驱动盘(4)的盘面上制有滚动构件(5)运行的螺旋滑道(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滑道(9)由至少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螺旋滑道平滑相接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滑道(9)由其根部至顶部分成预紧段(10)和夹紧段(11),两段之间平滑相接构成,所述的夹紧段(11)为螺旋升角在8°~2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所述的预紧段(10)为螺旋升角在20°~6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预紧段的升程为0.2~2.5mm,在预紧段(10)与夹紧段(11)之间设有平滑过渡段(12)相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预紧段(10)也可设置为螺旋升角在60°~20°范围内渐变的向上凸起的渐变升角螺旋滑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挚驱动装置(8)包括设置在其壳体内与摩擦片垂直的驱动轴(7)、固定安装在驱动轴(7)上的驱动盘(4)、以及与驱动盘(4)通过滚动构件(5)配合的固定盘(6),在驱动盘(4)与固定盘(6)互相配合的盘面中至少其中一个盘面上轴对称的设有三至四条螺旋滑道(9)。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任一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滑道(9)为螺旋滑面或螺旋滑槽。”
赛皇车料厂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共11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碟刹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4页第2段,附图3、4):旋阶面24呈螺旋倾斜状且具有不同的斜率变化,其包含第一阶面241及第二阶面242,其中较大斜率的第一阶面241使“推杆30产生快速的位移”,较小斜率的第二阶面242“使骑乘者能以较小的施力就可以达到刹力效果”;使用时,滚珠60会在旋阶面24上作“滑移”从而使滚珠反向推抵推杆30。
证据2':公开号为US(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73年10月16日,共2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共7页。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汇鸿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鸿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共11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碟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它包括刹挚驱动装置和钳体2,在钳体中安装有左右摩擦片组件6、7,所述的刹挚驱动装置包括设置在其壳体5内与摩擦片垂直的驱动轴8,和通过与滚动构件(即钢球10)配合推动驱动轴的驱动盘11,驱动盘的盘面上制有滚动构件10运行的螺旋滑道;
证据2:公开号为US(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73年10月16日,共26页(同赛皇车料厂提交的证据2');
证据3:公开号为DE(略)A1的德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3年6月1日,共19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共11页(同赛皇车料厂提交的证据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同时根据案件的合并审理原则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口头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赛皇车料厂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赛皇车料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1'、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案审理,已经就第二请求人宁波汇鸿车业有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另案作出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宁波汇鸿车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第x号无效决定予以维持。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书面意见称,第x号决定中所署“慈溪市X镇赛皇车辆厂”为笔误,无效请求人应为本案原告“慈溪市X镇赛皇车料厂”。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3'、证据1-证据4、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同样,201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经施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涉及的有关具体角度和数值范围选取的特征“所述的夹紧段(11)为螺旋升角在8°~2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所述的预紧段(10)为螺旋升角在20°~6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预紧段的升程为0.2~2.5mm”,也没有给出有关上述参数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而且赛皇车料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而且,通过上述对具体角度和数值范围的选择,解决了刹车片盘片的晃动与摩擦片接触而产生的拖滞力矩现象,增大了刹挚力,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预紧段(10)可设置为螺旋升角在60°~20°范围内渐变的向上凸起的渐变升角螺旋滑道”。赛皇车料厂提供的证据同样未能公开权利要求3中涉及的有关具体角度和数值范围选取的特征。此外,通过对预紧段、夹紧段角度范围的选择,也产生了解决托滞力矩、增大刹挚力的有益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同样是非显而易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部分内容,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多次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属于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相关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慈溪市X镇赛皇车料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