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乙,又名仇某蛋,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并被取保候审,7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仇某乙伙同仇某波、仇某丙、仇某丁、唐某某(上述四人已判刑)、仇某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仇某波家的四轮车,窜至开封县X乡X村西,原贾鲁河道北沿中牟林场,盗伐国有中牟林场东林区潘店胡护林点管护的杨树6棵,经鉴定蓄积为2.0922立方米。
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仇某乙伙同仇某波、仇某丙、仇某丁、唐某某、仇某成、仇某顺(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仇某波家的四轮车,窜至中牟县X镇X组村民刘根承包的杨树6棵,经鉴定蓄积为1.32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仇某波、仇某丙、仇某丁、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失主刘X的陈述,中牟县林场东林区出具的树木被盗证明,证人白XX证言,同案犯仇某波指认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证明,开封县林业局出具的盗伐林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乙伙同仇某波等人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