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敏鉴(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蹇某某及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蹇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x小轿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韩路约100米处时,因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先后撞击停在机非绿化隔离带边的一辆自行车及在绿化隔离带中作养护工作的被害人邢某某,致邢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蹇某某负故事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蹇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等候在肇事现场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已作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耀军
书记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