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崔a,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a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崔a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公司仓库内,窃得堆放在仓库食堂内共计价值人民币8,928元的不锈钢板材约40片及优力特牌铝合金切割机1台。后被告人崔a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a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9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王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崔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劳玉华